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过喜与慕克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过喜,慕克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620号原告:王过喜(曾用名王瑛),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慕克政,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王过喜与被告慕克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0元,共计1875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4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造其位于环县某镇某村某队的安架房8间,双方约定工时费每平方米300元。同年6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8月份,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60600元,施工中已付43000元,下欠1760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扣除维修费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款。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慕克政辩称:2014年4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家人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安架房10间,洗澡间半间,工时费按安架房每平方米330元,厦房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80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费用,下欠17600元。后被告发现原告建造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多处问题,故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再三推脱。2016年2月3日,原告自愿减免2600元劳务费,并承诺维修房屋,被告遂在原告代书的15000元欠条上签字按印,但该欠条出具后,原告未依约维修房屋。现要求原告维修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短欠的劳务费17600元,并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过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慕克政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慕克政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工程以合格交工”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王过喜代书,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交工,欠条的出具只是对下欠劳务费的确认,但付款的前提是原告依约维修房屋。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4月,原告王过喜与被告妻子及胞弟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造其位于环县某镇某村某队安架房10间半,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600元。后经原告催要,并同意减免2600元,被告遂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瑛建房款、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圆整.(15000)工程以合格交工欠款人慕克政代条人王瑛证明人胡天才2016.2.3”,该欠条系原告书写后,由被告签字按印。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用工协议并约定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对被告短欠原告的劳务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短欠的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短欠原告劳务费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慕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过喜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王过喜负担95元,慕克政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