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孟娜与黄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36号原告:高孟娜,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皇(原告高孟娜之妹),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黄长福,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高孟娜与被告黄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孟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孟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长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26日和3月12日,被告黄长福因购车需用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诉讼中,高孟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黄长福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6日,被告黄长福因购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内容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给被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一份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被告黄长福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孟娜要求被告黄长福偿还借款30000元,有原告高孟娜在庭审中举证的由被告黄长福书写内容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高孟娜可以随时要求黄长福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孟娜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孟娜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伟毅审 判 员 洪河根人民陪审员 林明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巧玲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