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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韩兆凌、姚道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韩兆凌,姚道德,王靓清,孟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723号原告:刘海东,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韩兆凌,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姚道德,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王靓清,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孟庆强,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海东诉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姚道德、孟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被告孟庆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姚道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姚道德、孟庆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兆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姚道德、孟庆强为其担保。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孟庆强辩称:担保是事实,王靓清与韩兆凌是夫妻,因为相信他们两人是国家公务人员,所以才给他担保,当时先是姚道德一人担保,后来原告提出要两人担保,我才给他担保。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姚道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兆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姚道德、孟庆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诉称将此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韩兆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韩兆凌归还过6个月的利息。被告韩兆凌、王靓清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兆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取款记录为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海东要求被告韩兆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条据中书面约定月息3%,该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被告韩兆凌借款时,被告韩兆凌、王靓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靓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靓清与被告韩兆凌已离婚,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未约定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姚道德、孟庆强自愿为被告韩兆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起诉,现被告韩兆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道德、孟庆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刘海东要求被告姚道德、孟庆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道德、孟庆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兆凌追偿。被告姚道德、韩兆凌、王靓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兆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东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王靓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姚道德、孟庆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韩兆凌、王靓清、姚道德、孟庆强承担,公告费600元,被告韩兆凌、姚道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