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永富、邹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富,邹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78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富,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邹国民,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永富与被告邹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邹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永富工程欠款人民币738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永富于2017年4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徐永富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