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首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灿,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晓。上诉人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被上诉人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被上诉人世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欢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7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涉案黑猫警长模型系欢歌公司从案外人上海业亮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亮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世盟公司租赁涉案模型的时候没有告知上诉人使用目的,故上诉人没有实施帮助行为,没有侵害展览权,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世盟公司全部承担;3.即使被告欢歌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也应仅限于所获收益,即租金16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欢歌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美影厂、世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原审原告美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欢歌公司、世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形象及其卡通形象模型,将使用的上述作品中的卡通形象模型予以销毁;2.欢歌公司、世盟公司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欢歌公司、世盟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欢歌公司、世盟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美影厂撤回第一项要求销毁卡通形象模型的诉请及第二项诉请。关于第三项诉请,美影厂明确,欢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展览权,世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展览权,故要求欢歌公司承担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20万元,世盟公司就侵犯展览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黑猫警长”的著作权归属2014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223号判决书中,就美影厂与福建黑猫警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南华集团侵犯其他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过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美影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拍摄了《黑猫警长》动画片,片中“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为时任美影厂厂长的戴铁郎。“黑猫警长”形象为身着黑色制服,配有红色肩章,头部圆形,戴白色盖黑色鸭舌帽,两色中间有黄色底色蓝色箭头圆形图案,脸部上半部为黑色,黑色覆盖两个翘起的双耳,下半部为特有的白色,眼部外圈金黄内圈黑色,留有笔直的长胡须,手戴白色手套、腰挎一把手枪,背带为白色。法院判决,动画片《黑猫警长》由美影厂享有著作权,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参与拍摄制作该片的人员均是美影厂工作人员,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美影厂享有“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美影厂主张欢歌公司、世盟公司侵权的相关情况2015年10月,美影厂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槎溪路“世盟壹天地”对被控侵权活动现场进行了拍摄。根据美影厂提供的录像及照片,“世盟壹天地”门口前的空地上摆放有多个卡通形象模型,其中2个为被控侵权的“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一审庭审中,世盟公司确认“世盟壹天地”系其经营管理的楼盘,欢歌公司、世盟公司共同确认美影厂拍摄的上述2个被控侵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即欢歌公司租赁给世盟公司的模型。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除身材比例为头大身体小的卡通比例、未见胡须、下身着蓝色裤子、左手上未见臂章4处略有差异外,与美影厂主张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形象特征基本一致。2016年2月23日,世盟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在该处对其所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手机中的微信应用软件;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在浏览过程中,由韩译萱对该手机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该截屏图片显示微信用户与昵称为“A上海欢歌传媒”的微信用户,自2015年8月26日至10月16日的对话内容。其中,2015年8月26日,“A上海欢歌传媒”发送多张包含“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的图片,并有一张图片上面标有“黑猫警长”字样;9月1日,“A上海欢歌传媒”发送确认涉案模型到货的微信;同日及9月8日,“A上海欢歌传媒”发送3个户名为陈首仲的银行账号,并注明“费用合计8,000元”;10月12日,“A上海欢歌传媒”发送就涉案模型进行交易的微信;10月16日,“A上海欢歌传媒”发送涉案模型丢失的微信。据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49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世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译萱确认微信用户为其自己;欢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首仲确认上述手机号码系其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双方通过微信洽谈租赁涉案卡通形象模型的事宜。同日,世盟公司又一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在该处对其所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手机中的微信应用软件;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在浏览过程中,由韩译萱对该手机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该截屏图片显示昵称为“A上海欢歌传媒”的微信用户于2015年8月17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包含多张“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图片,并配有文字宣传;于2015年9月14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包含多张“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图片,并配有文字宣传产品……据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496号公证书。审理中,针对(2016)沪东证经字第2495、2496号两份公证书,美影厂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与“世盟壹天地”拍摄的“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基本相同的“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图片。三、其他相关事实美影厂于2015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世盟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赵宣,注册资本10,000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实业投资,建筑功臣,物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商务咨询,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欢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陈首仲,注册资本200万元整,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体育赛事策划,礼仪服务,创意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绿化工程,日用百货的销售。2015年9月9日,世盟公司向陈首仲尾号为946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本案中,美影厂主张为维权共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9,000元、取证交通费1,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关发票,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美影厂是否享有涉案“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二、欢歌公司、世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美影厂主张其对“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黑猫警长》动画片光盘及截图等证据,世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欢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美影厂享有涉案“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影厂主张,世盟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欢歌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盟公司辩称,上述模型系从欢歌公司租赁得来,其并无主观侵权恶意,故不构成侵权。欢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模型系黑猫模型,与美影厂主张的黑猫警长有差异,系一款全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且上述模型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处某某,其自身并不生产制作模型,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亦系转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的“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及图片与美影厂主张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身着黑色制服,配有红色肩章,头部圆形,戴白色盖黑色鸭舌帽,两色中间有黄色底色蓝色箭头圆形图案,脸部上半部为黑色,黑色覆盖两个翘起的双耳,下半部为特有的白色,眼部外圈金黄内圈黑色,手戴白色手套,腰挎一把手枪,背带为白色;两者的区别在于:1.前者为头大身体小的卡通比例,后者为正常比例;2.前者无胡须,后者留有笔直的长胡须;3.前者下身着蓝色裤子,后者着灰色裤子;4.前者左手上未见臂章,后者左手上有臂章。可见,虽然两者存在以上细微的差别,但从整体来看,两者的人物造型、服饰、面部特征、神态、身体结构等基本特征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世盟公司未经美影厂许可,擅自在“世盟壹天地”摆放“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的行为,侵害了美影厂涉案作品的展览权;欢歌公司将该模型出租给世盟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世盟公司展览的行为,亦侵害了美影厂涉案作品的展览权;而欢歌公司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该模型图片的行为则侵害了美影厂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欢歌公司、世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另,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本案中欢歌公司系将被控侵权模型出租给世盟公司,故美影厂主张欢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的发行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美影厂主张欢歌公司生产制作上述模型,亦侵害其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美影厂要求撤回销毁涉案卡通形象模型以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欢歌公司辩称其出租的模型系黑猫模型,系一款全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图片所配文字描述表明,其亦将该模型称呼为“黑猫警长”,而根据比对结果,被控侵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及图片均与美影厂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欢歌公司还辩称上述模型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业亮公司购买,并提供业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照片、微信截屏、光盘、收据(未见出具方名称及公章)、货车司机左从国的书面证言。对此美影厂仅认可业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世盟公司则认为无法判断,不清楚其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欢歌公司提供给世盟公司的被控侵权模型具有合法来源,且即使存在合法来源,根据欢歌公司的当庭确认,其当时从业亮公司购买模型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材料,诉讼发生后其也曾向业亮公司索要授权材料,对方仍未提供,可见无论欢歌公司,还是业亮公司均无合法授权,故对于欢歌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未予采纳。关于世盟公司辩称上述模型系从欢歌公司租赁得来,其并无主观侵权恶意,故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黑猫警长》动画片拍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片中的“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根据世盟公司的当庭确认,其向欢歌公司租赁“黑猫警长”卡通形象模型时仅凭朋友介绍,从未审核过授权情况,可见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世盟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美影厂的实际损失及欢歌公司、世盟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艺术性、知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欢歌公司和世盟公司的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关于美影厂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加以确定,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欢歌公司、世盟公司停止侵害美影厂“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欢歌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世盟公司对欢歌公司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美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欢歌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二、上诉人欢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世盟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展览涉案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美影厂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但判断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还应当审查上诉人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被上诉人世盟公司实施具体展览行为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即(2016)沪东证经字第2496号公证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盟公司之间的微信对话,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世盟公司租赁被控侵权模型的使用目的,也即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侵害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原审法院的相关裁判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该裁判理由的纠正,不影响判决结果,也即上诉人欢歌公司的其他相关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模型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美术作品的出租者,不能适用前述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此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于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模型来源于案外人业亮公司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由于自己仅收到1,600元租金因此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其就本案一次出租行为赚取的租金不能代表其全部的违法所得,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美影厂的实际损失以及世盟公司、欢歌公司的违法获利,原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艺术性、知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欢歌公司和世盟公司的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上海欢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