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4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陆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陆英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陆英光,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陆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6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7374.83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3.3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间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区无房产及车辆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其无开办的企业。另本院根据判决书所列的地址传唤被执行人,但其无到庭接受询查,无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及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其真实去向不明。再根据被执行人的户籍状况,本院向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了财产调查函,但至今未见函复。2017年6月2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清楚上述执行情况,并称无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提供,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87374.83元及利息、罚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7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焜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