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路强、周素金、樊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路强,周素金,樊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2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被告:刘路强。���告:周素金。被告:樊露。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刘路强、周素金、樊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洪鹏,被告周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强、樊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路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34818.7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合计664818.71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8‰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被告周素金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樊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路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91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素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金溪新村12-206室、金溪新村15幢18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与被告樊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樊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8日,原告发放了63万元的贷款,并因被告刘路强的委托支付给了瑞丽市德冠恒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约定于2016年5月7日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4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周素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路强、樊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路强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最高限额91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刘路强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素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素金以其所有的金溪新村12-206室、金溪新村15幢18号的房屋为被告刘路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樊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露为被告刘路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路强发放了63万元的贷款,并根据被告刘路强的申请,将贷款支付给了瑞丽市德冠恒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路强、周素金、樊露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4月20日。因展期后被告刘路强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路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路强发放贷款,被告刘路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路强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路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樊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利息34818.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樊露对被告刘路强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刘路强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素金抵押的位于金坛区金溪新村12-206室、金溪新村15幢18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刘路强、周素金、樊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