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义、东莞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义,东莞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工业城创科路。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创机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吕义与创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因吕义申请免交并获得准许,故一审不收取诉讼费。吕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创机公司向吕义支付赔偿金123654.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创机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创机公司所做出的四次警告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在2015年11月30日制做的《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违纪事实确认栏填写:“该管理于11月30号生产B0429024,员工漏贴贴纸,未监管到位,影响品质,给于警告处理”。陈述人签名处、违纪人签名处及指证人签名处均是吕义。也就是说自己指证自己,自己先给自己一个警告处分。在部门意见栏,显示的是给出警告处分。处分的依据是《雇员手册》的第12.2.1.21而《雇员手册》的相对应的内容是:“23:30到5:30宿舍关闭期间,在宿舍内喧哗吵闹”,创机公司所做的这种警告处分,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依法有据”实属错误。在2015年12月1日的《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部门处理意见栏显示,做出警告处分的依据是《雇员手册》的第12.2.1条,而这一条有39种违纪行为,到底是依据哪种违纪行为做出的警告处分呢?且根据违纪事实确认栏所描述的,根本不符合上述的12.2.1条的任何一项。在2016年2月19日的《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存在与2015年12月1日的《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同样的上述问题。在2016年5月4日的《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的违纪事实确认栏描述的是:“该管理与2016.5.3号接PMC通知,需复PO、但管理未按正常流程拿PO给OQC对机,导致出货成品未给OQCPass就出货,100部机,严重影响品质,存在严重品质隐患,现给予书面警告一份”。而在部门处意见栏显示依据《雇员手册》的第12.2.1.1条,这一条的内容是:“故意错误地使用工具或操作机器”。违纪事实是未按正常流程做,未与品管核对,造成品质隐患,但没有造成实际的品质问题,最多是过失。而处罚依据引用是故意错误用工具或操作机器,实属风马牛不相及。二、四份《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只是做内部传阅而非是处罚使用。以上作出的四份《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的最下面显示,本通知书一式二份,雇员本人一份,人力资源部一份。但是吕义始终没有收到应该给吕义的红联。甚至在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现场,创机公司出示证据上述四份原件时,还附带红联。创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吕义签收红联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就认为吕义收到了创机公司的处罚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以上也间接说明吕义签署上述四份《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的目的是内部传阅互相提醒用的,而不是做处罚使用。且在上述四份《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中的部门处理意见栏中,部门经理签名后的日期栏与人力资源部核准中的人力资源经理签名处后面的日期栏,均是空白。说明是后面补的签名,是为了达到解雇吕义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吕义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内部传阅时拍的管理人员签名的照片,也证明了这一点。创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吕义混淆2008年1月1日版的《雇员手册》与2012年1月1日修订更新后的《雇员手册》。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创机公司有提交的2012年1月1日修订更新后的《雇员手册》完整版都有给吕义当庭质证,吕义质证时均未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和不同意见,而仅是提出并未实际拿到该《雇员手册》,都没有对2012年修订后的《雇员手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创机公司提交修订雇员手册的工会记录、公示、各部门签收情况,拟证明吕义知晓创机公司雇员手册经过了修订,不应混淆新旧版本。吕义认为雇员手册分发签收单没有吕义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吕义有收到创机公司修订后的雇员手册,吕义仅收到2008年版的雇员手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吕义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创机公司解雇吕义是否合法。吕义主张创机公司对其作出四次警告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与2008年版本的《雇员手册》上的条款对应不上,亦主张并未收到创机公司2012年修订后的雇员手册。本院认为,首先,吕义主张创机公司利用欺骗的方法,让其签署《雇员违纪处理确认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吕义在《雇员违纪处罚通知书》的“违纪事实确认”一栏签名确认其一年内四次违纪事实,而且创机公司在三次的“违纪事实确认”栏中明确注明“给予警告”。其次,吕义与创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仲裁及原审庭审时吕义均未对创机公司提交的作为处罚依据的2012年版《雇员手册》条文提出异议,且根据吕义自2009年9月5日已转入创机公司工作,并担任线长职务,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创机公司解除与吕义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创机公司无需向吕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吕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吕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