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一克,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82号自诉人靳一克,女,生于1948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被告人张刚,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网上抓逃,执行逮捕。自诉人靳一克以被告人张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靳一克、被告人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7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人拒不执行。靳一克申请立案执行后,被告人仍不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豫1325执第179-1号执行裁定书也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内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刚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曹金宝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靳一克与被告人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6)豫13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自诉人靳一克借款3万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靳一克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人张刚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张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并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并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告人张刚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张刚2016年5月30日因诈骗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靳一克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及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接到报告财产令后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经罚款处罚后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刚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刚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张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元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