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贾俊梅与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梅,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53号原告贾俊梅,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6911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郝德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俊梅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作出给予原告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直到2017年1月5日,在原告的多方反映下,被告迫于压力,才把一张复印了两行文字的简陋的处分文件交给了原告,期间影响了原告主张申诉的权利,被告没有按照法规行事,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未履行在规定时间给付原告“处分文件”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因拖延给付处分文件,致使原告背负处分一年半而无法申诉,对原告的身心造成的伤害给予郑重道歉;3、判令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给付原告在讨要处分文件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人民币;4、判令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给付原告无辜背负处分一年半时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辩称,涉诉行为所指向的事实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记过处分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辩,而非提起诉讼。且该处分决定在原告申诉后已经被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撤销,被告为此对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小学作出落实通知,要求学校将原告档案中的处分记载撤销,恢复绩效工资等待遇,并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其处分被撤销的事实,已为其恢复名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小学教师,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小学的上级主管部门。2015年9月,原告因在校内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所在学校认为其违反师德对学校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拟对原告给予记过处分,并报请被告批复。2015年9月18日,被告经局长办公会决定批复同意,并于当日印发津丽教复[2015]10号文件《东丽区教育局关于同意对贾俊梅进行行政记过处分的批复》,该决定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2017年1月5日,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该决定的复印件交与原告,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处分决定。2017年2月17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津教委法申决字[2017]第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第(六)项“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的规定程序,故撤销了其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2017年4月7日,被告作出津丽教[2017]12号关于落实市教委《教师申诉决定书》的通知,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被撤销一事进行了相应的落实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做的落实工作,并认可已经收到学校发还的绩效工资12811元及误工费240元。本院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对其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作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规行事,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处分决定,亦属于申诉的内容,且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行使了申诉的权利并认可其相关权益已得到维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俊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贾俊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人民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