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苑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苑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982号原告:陈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中教师。原告陈某84与被告苑某、郭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苑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款,约定月利率为1.5%,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我给被告苑某担保了,条上我也签字了,苑某也向原告陈某借了10000元,我不知道苑某还没还过这笔钱,我是没有还过这笔钱,我是担保的我没还。被告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2枚1页,日期均为2012年5月23日,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均为苑某,担保人均为郭某,证明被告郭某为被告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郭某质证称,我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借据上关于利息的字体是后加上去的。被告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郭某为被告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为被告苑某担保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枚,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此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87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条上”利息1分5厘”书写的时间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利率的约定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为被告苑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被告负担71.52元,由原告负担6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