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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盘海员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海员,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捕前暂住广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良艳,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捕前暂住广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旺城,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捕前暂住广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9作出(2016)辽01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盘海员与被告人何良艳系男女朋友关系,盘海员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17日,盘海员、何良艳从广东省广州市来到辽宁省沈阳市,何良艳冒用蒋丽身份证承租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后二人返回广州市。2015年5月4日,盘海员、何良艳再次来到沈阳市住进上述房屋。5月13日二人入住维也纳酒店沈阳火车站店。同日,盘海员打电话让被告人李耀厅从广州市搭乘航班到沈阳市帮其送东西,并使用何良艳账户向李耀厅支付2000元人民币作为机票费用,同时承诺东西送到后再给2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14日,李耀厅飞抵沈阳市与盘海员见面,盘海员让李耀厅到上述租住房屋取出藏毒的包裹带到辽中县茨榆坨镇转至辽阳市某宾馆开个房间放好。在盘海员的指使下,何良艳带领李耀厅到达租住处。何良艳确认楼道内没人后,与李耀厅一起进入室内并将毒品装入手提包,后何良艳先行下楼查看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耀厅拨打何良艳电话不通后意识到罪行可能败露,遂发手机信息向盘海员汇报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放在室内壁柜中,下楼查看情况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抓获何良艳、李耀厅后,使用从二被告人身上扣押的该楼某室门钥匙打开房门进行搜查,在室内壁柜中搜缴手提包1个,内装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582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同日,公安机关在维也纳酒店将盘海员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盘海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良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耀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盘海员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良艳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明知出租房内藏有毒品,没有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李耀厅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应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定上诉人盘海员、何良艳于2015年4月中旬,二人驾车从广州来到沈阳,在辽中县停留三日后,何良艳冒用“蒋丽”身份租下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路6-1号楼1单元4层1号房屋并支付三个月租金后返回广州的证据如下:⑴租车手续,证明盘海员于2015年4月1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州租车嘉禾望岗店租下粤A313**车辆,4月21日在广州还车的事实。⑵住宿登记表,证明盘海员、何良艳于2015年4月14日至17日入住辽中县某宾馆、某主题宾馆的事实。⑶证人吴某某系房屋中介,其证言可证实2015年4月17日,盘海员、何良艳共同挑选出租房,何良艳以蒋丽名义签订租房协议,租下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并支付三个月租金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某分别对两组年龄相近的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盘海员、何良艳系租其房屋的人。证人王丽君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存根、蒋丽身份证复印件,亦能证实该事实。2、认定上诉人盘海员、何良艳于2015年5月初,二人乘火车第二次来到沈阳以及入住宾馆的证据如下:⑴铁路公安实名制信息,证实盘海员、蒋丽(何良艳)于2015年5月3日乘Z14列车从郴州到沈阳北的事实。⑵住宿登记表,证实盘海员、何良艳于2015年5月12日至14日入住沈阳市于洪区某宾馆、沈阳某酒店的事实。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盘海员让邹某某来沈阳并为其订机票;邹某某使用王伦身份证登机被拒未能来沈;邹某某同时证实其从未来过辽宁,没有在辽宁租过房子,也未见过“蒋丽”身份证。辨认笔录,证明邹某某认出盘海员的事实。4、农行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21时22分,何良艳账户6228480083682217811向李耀厅账户6228480088523820475转款2000元。5、物证李耀厅手机及李耀厅手机截屏照片、李耀厅登机牌,证实李耀厅收到2000元转款及购买机票从广州飞到沈阳的事实。侦查机关抓获盘海员时在盘海员手提包内查获该登机牌。上诉人李耀厅在庭审中对上述物证予以辨认后表示认可。6、某酒监控视频、成大方圆药房监控视频、地铁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屏、关于随卷视频资料及截图中时间的说明,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7时许,李耀厅进入某酒店1522房间,半小时后与何良艳共同离开,二人到成大方圆药房短暂停留后乘坐地铁从沈阳站进站在于洪广场出站的事实。被告人李耀厅在庭审中对视频内容予以观看后,确认视频中人物系其与何良艳。7、李耀厅手机通话、信息截屏照片,证实李耀厅案发前与盘海员多次通话;李耀厅网银转入2000元、预订广州至沈阳机票;2015年5月14日晚,何良艳先行出门失联后,李耀厅给盘海员发短信汇报屋外情况、商量对策的事实。8、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称量记录、情况说明及搜查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何良艳、李耀厅后,分别从二人身上发现一把门钥匙,经现场与何良艳、李耀厅确认后证实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门钥匙;随后,侦查人员与何良艳、李耀厅一同用该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屋内进行搜查,在屋门后壁柜内发现一印有“GUCCI”标识手提包,包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六包,现场称重含包装重量分别为1013.8克、1010.5克、1006.7克、924.8克、954.5克、1013.8克,共计5.9241千克;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53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6袋白色晶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82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5%。10、物证手机4部、钥匙2个、身份证1个、登机牌1个,书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何良艳、李耀厅时,扣押何良艳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房门钥匙一把,扣押李耀厅华为手机一部、房门钥匙一把;抓获盘海员时,扣押手机2部、身份证(蒋丽)1张、登机牌(李耀厅)1个。被告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在庭审中对上述物证予以辨认后表示认可。11、上诉人李耀厅供述:2015年5月13日下午,盘海员给李耀厅打电话允诺2万元好处费让李耀厅到沈阳帮忙送冰毒,并于当晚转账给李耀厅2000元用于购买机票。5月14日,李耀厅乘飞机从广州来到沈阳,并于晚五六点钟到达盘海员所在的某房间。何良艳亦在场。盘海员将运输目的地茨榆坨、佟二堡写在纸条上交给李耀厅,让李耀厅将东西拿到目的后再与其联系。盘海员给何良艳、李耀厅每人一把门钥匙,让何良艳带李耀厅去取毒品。何良艳与李耀厅到药房买口罩后,乘坐地铁及出租车来到于洪广场附近一处居民小区。进屋前,何良艳让李耀厅上楼查看情况,随后自己再次查看。进屋后,何良艳在屋里拿个手提的行李袋拎去厨房,用手抓起白色的一包一包的东西放进袋子里。何良艳让李耀厅将装好的袋子拿到厅里面,并说自己先下去叫李耀厅等其电话再下去。随后,因未接到何良艳电话,李耀厅及盘海员给何良艳打电话亦均未接通,盘海员电话指示李耀厅查看楼下及门口情况,李耀厅发现走廊的灯一闪一闪的,二人商议后,决定李耀厅先空手出门查看情况。李耀厅下到一楼时被抓获。李耀厅与盘海员一起吸过冰毒。盘海员与何良艳曾自称是夫妻。辨认笔录,证实李耀厅分别对两组年龄相近的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盘海员、何良艳系其同案人。12、上诉人盘海员供述:2015年4月中旬,盘海员与何良艳从广州驾车来到沈阳,盘海员让何良艳用蒋丽的身份证承租于洪区某室后离开。2015年5月4日,盘海员与何良艳从湖南郴州坐火车再次来到沈阳,住在上述租房内。5月12日,二人离开租房处并住进维也纳酒店1522房间。因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未能登机,盘海员找到李耀厅并出钱为其买机票让其从广州飞到沈阳帮忙做事。5月14日晚,李耀厅从广州飞抵沈阳与盘海员见面后,盘海员让李耀厅到某小区将室内的手提包拿到外地开个宾馆放好。此后盘海员下楼在宾馆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盘海分别对三组年龄相近的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认出何良艳、李耀厅及邹某某。13、上诉人何良艳在庭审中供述两次到沈阳及受盘海员指使冒用蒋丽身份证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辽宁省边防总队侦查人员在于洪区某小区楼下将何良艳抓获,在于洪区某小区楼内将李耀厅抓获,在沈阳市和平区某酒店将盘海员抓获。15、上诉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入所体检表,证明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入看守所羁押时体检无外伤。1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5日,盘海员尿检的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海员、何良艳、李耀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盘海员所提量刑过重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盘海员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良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明知出租房内藏有毒品,没有利用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何良艳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上诉人盘海员、李耀厅的供述、手机短信截屏、何良艳银行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现场查获的大量毒品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耀厅所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耀厅按照上诉人盘海员的授意,与何良艳来到藏毒房屋将毒品装入手提包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犯罪已经着手,因何良艳先行查看情况时未归,李耀厅把此情况向盘海员汇报后,盘指示其下楼查看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赵铎有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