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泗洪怡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洪怡宇置业有限公司,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异23号案外人:秦聪,男,汉族,1994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泗洪怡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嵩山南路西侧(红利来大市场)30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徐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守明,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系该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法定代表人:宋志,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泗洪怡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宇公司)与徐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聪对本院执行鼎盛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聪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鼎盛花园1号楼3单元405室的房产,该房产是案外人2015年1月21日买的,因着急结婚当时就装修使用了。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怡宇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查封和保全,其中房产包括上述涉案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房产和土地签字并认可。申请执行人对以上房产进行了评估及拍卖。在拍卖中,发现涉案房产被案外人占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怡宇公司诉鼎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怡宇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无效;(二)被告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怡宇公司项目转让费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306元,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鼎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怡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569号。2015年1月5日,本院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徐执字第5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鼎盛公司名下位于睢宁县凌城镇“睢土国用(2013)第11499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睢宁县产权交易中心送达(2014)徐执字第5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鼎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鼎盛花园小区:1#-1-103、1#-1-104、1#-1-105、1#-1-106、1#-1-107、1#-1-108、1#-1-109、1#-1-110、1#-1-111、1#-1-112、1#-1-113、1#-1-114、1#-1-115、1#-1-116、1#-1-302、1#-2-303、1#-2-304、1#-2-504、1#-2-604、1#-3-405、1#-3-506、1#-3-605、1#-4-307、1#-4-308、1#-4-407、1#-4-408、1#-4-507、1#-4-607、2#-1-201、2#-1-402、2#-1-501、2#-1-601、2#-2-104、2#-2-204、2#-2-303、2#-2-304、2#-2-503、2#-3-205、2#-3-505、2#-3-506室共40套房屋。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鼎盛花园小区2#-3-505室归买受人孙庆远所有。(二)将鼎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鼎盛花园小区1#-1-113、1#-1-114、1#-2-304、1#-2-504、1#-2-604、1#-3-405、1#-3-506、1#-3-605、1#-4-307、2#-1-601、2#-2-503、2#-3-505(已成交)、2#-3-506、2#-3-205、1#-4-308、1#-4-407、1#-4-408、1#-4-507、1#-4-607室的房地产(价值353.08万元),交付给怡宇公司,用于抵偿本案中鼎盛公司所欠怡宇公司的相应债务。(三)将鼎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路鼎盛花园小区1#-1-103、1#-1-104、1#-1-105、1#-1-106、1#-1-107、1#-1-108、1#-1-109、1#-1-110、1#-1-111、1#-1-112、1#-1-115、1#-1-116、1#-1-302、1#-2-303、2#-1-201、2#-1-402、2#-1-501、2#-2-104、2#-2-204、2#-2-303、2#-2-304室的房地产(价值585.4万元),交付给张建康,用于抵偿鼎盛公司所欠张建康的相应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孙庆远、怡宇公司、张建康时起转移。孙庆远、怡宇公司、张建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秦聪不服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其购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两笔、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2015年1月26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鼎盛公司,乙方:秦聪,身份证。(一)乙方于2015年1月21日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凌城状元楼小区一套住房,后乙方想要凌城鼎盛花园小区的房子,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补足全款,甲方出售凌城鼎盛花园1号楼405室给乙方。(二)乙方急于使用该房结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现行入住。(三)本协议签订生效,生效后原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状元楼的合同等文件作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款凭条、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其所有,但案外人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晚于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时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孙 燕助理审判员 宋正喜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