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48李云中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中,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48号原告:李云中,男,1973年8月26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9年7月1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李云中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5月5日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云中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周转,向李云中借人民币四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息为2%。”,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向原告李云中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云中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2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