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谢位兴与谢永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位兴,谢永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447号原告:谢位兴,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谢永生,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谢位兴与被告谢永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位兴及被告谢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位兴诉称,改革开放后,采芝村打水泥路,原告和被告在采芝村去学校的路边各有一口粪缸给集体征用打路,双方都收了集体的钱。当时打路时用到粪缸的土地很少,还存有些土地。当时由于原告不明智,看到打路用存的土地还可以建一间小房子,就问被告好不好出让他那口粪缸给集体打路用存的土地,当时双方都知道用存的土地已是集体的了,被告就同意原告去用,要求原告在采芝村黄山下路边的农田先划20多平方米借给他种菜,如果集体同意原告在打路用存的土地建房屋,那借给他种菜的农田就长期给他使用,如果去动工集体不同意,那就借给他种菜,原告什么时候要用,他会无条件归还。有了这样的要求条件后,原告就开始去动工建,刚刚去动工,村集体就来人阻止马上停建。原告就把这事告知被告,被告就说着就算了,你借我种菜的田你什么时候要用就还你。后来原告一家人出门做工多年,被告就用借他种菜的田种树,原告知道后多次要他归还,每次他都无中生有、口出恶言威胁,硬说这是换给他的土地,不能归还。事情的所有经过就是这些。后来经过村委调解也没有解决事情。故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无条件归还强行霸占原告在采芝村黄山下路边的农田20多平方米,还有误工费、交通费等(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生辩称,1996年春,原告看到村集体打路后,双方的粪缸都有用存土地、多次要求被告出让用存土地,被告本着乡里乡亲与人方便的意愿,提出土地无权出让,实在原告要求,就换回一块地给被告。当时就讲好,永远交换,当年原告就叫本村师傅谢和望去下地基。另外,交换来的菜地,被告一直在用,后来又种上橄榄树。20多年过去了,目前土地价值变化,原告只看到利益,不顾当年事实,其反悔毫无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公正执法,驳回原告无理要求,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丰顺县采芝村村民。被告谢永生在丰顺县埔寨镇采××村路边原有一间粪池。1996年村集体决定铺水泥路,通过现金补偿的形式向村民收回路边用于建造粪池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粪池也在收回之列。当时村里铺水泥路用到粪池土地很少,还有大部分土地未利用。由于被告原有的粪池土地离学校较近,原告考虑到当时占用集体土地现象比较普遍,村里未必会计较,于是萌生了在该土地上开小店做生意想法,便主动联系被告商谈置换土地的事情。根据原告陈述,因为小店未必能开成,其当时与被告协商交换土地时是有条件的,如果能开小店就是交换,如果开不成,原告提供的土地就是借给被告种菜的,是要还的。被告则提出,当初双方商谈的时候就是永久性交换,没有借用一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当时双方商谈好后原告便在自己承包的位于黄山下大路边的责任田中划出一小部分给被告种菜,并在交换来的土地上建造地基,但很快便被村里制止,小店没能建起来。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缺种菜的地方,在交换来的土地上种菜只有一、两年时间,之后一直种树至今。原告则陈述,其长期在外打工,约在2000年左右知道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树后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被告拒绝,后经多次协商并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在采芝村黄山下路边的农田及因处理纠纷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当初互换土地是否附有条件的问题;二、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土地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当初互换土地是否附有条件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有互换土地的事实,但原告坚持认为互换合同是附有条件的。本院认为,在1996年原告主张的合同所附条件就已成就,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若干年后才主张,不合常理。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合同并未附有条件。关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我国法律法规是否有必要干涉双方的意思合意。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法律对合同效力进行干涉无非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合同双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至于是否损害村集体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合同标的是已经被村集体回收的土地,但仅凭一份有效的土地互换合同并不会引起土地权属的变更,也不会对村集体利益构成现实损害,反过来说,标的物权是否交付、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另外,被告方无权处分已经被村集体收回的土地,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能以被告方无权处分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将极大鼓励社会上的投机行为,且投机人不需承担任何风险,与宣扬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不符。事实上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合法获得该土地的权属,而是一种以原土地权属人身份占有集体土地的机会,但不能据此认为合同目的非法,因为原告能否占用还需征得村集体同意,并非强行占用。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其中的风险,其看重被告的原粪池土地权属人身份并与被告发生交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也无干涉双方意思表示的理由。至于口头形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互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仅是倡导性规定,采用口头形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被告占用争议土地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无权占用,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位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清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