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初13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集宁区。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地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有10间平房,依法分割。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生活费、及家庭暴力费用共计8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从2011年起,被告以在外包工为由离开家至今不归,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葛某某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葛某某本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张某某再不能提供被告葛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张某某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可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谷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