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执1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02执1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临港工业园208号。法定代表人:吕鹏,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B3。法定代表人:占杨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0×××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1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吴小明审判员 朱长明审判员 刘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