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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银桃与张超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桃,张超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39号原告:李银桃,男,生于1954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武,男,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原告李银桃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超雄,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法院调解。原告李银桃与被告张超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武,被告张超雄、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超雄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9406.3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超雄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濯港镇方向行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濯港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至濯港镇濯港街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开放性粉碎性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因病情发展两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56天。2017年5月8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次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桃无责任。另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超雄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合计是315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我21500元即可,另10000元作为我对原告的补偿(已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3、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张超雄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要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银桃身份证、户口簿、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及黄梅县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扶养人刘引弟的身份证及黄梅县濯港派出所以及黄梅县濯港镇柳埂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李银桃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从2011年8月份起一直随其子李碧武在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八角亭小区生活居住并尚在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刘引弟系原告李银桃的母亲及其生育子女状况。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所证明原告李银桃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超雄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县黄梅镇往孔垄镇方向行驶至濯港镇濯港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银桃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银桃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银桃伤后先后入黄梅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最后经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髓炎、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遵医嘱用药,不适随诊等,前后共住院56天,共花医疗费203882.88元(159.8元+126.4元+18144.14元+133717.22元+51735.32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桃无责任。被告张超雄系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被告张超雄已为原告李银桃垫付医疗费11500元并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其已与原告李银桃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只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215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负。另查明,原告李银桃自2011年8月份起随其子李碧武在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八角亭路八角亭花园3栋2单元101室共同生活居住并尚在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李银桃与被告张超雄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桃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张超雄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鉴于被告张超雄与原告李银桃已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承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银桃要求被告张超雄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李银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超雄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赔偿款31500元,因被告张超雄只要求原告返还21500元,故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超雄21500元。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882.88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4元(31462元/年÷365天×217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共计308386.08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寿财保黄石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6386.0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903.2元(误工费18704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2482.88元(医疗费2138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七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06386.08元。二、由原告李银桃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超雄2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由原告李银桃负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