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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828号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被告:王X,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城北阳光*期。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X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杨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0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公司的业主,其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城北阳光一期9-45号,面积80.5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累计拖欠物业费2079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王X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数额也对,但我不交有理由,我家屋里长毛(发生霉变),原告一直没有给修,说找工程队给修,但一直未修,如果原告给修的话,我就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锦州市凌河区城北阳光一期9-45号的业主,建筑面积80.57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原告锦州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凯签订《城北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共累计拖欠物业费207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物价局文件、催缴函、律师函、公告等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屋里长毛(发生霉变),原告一直没有给修,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一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拖欠的物业费2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