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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文军与刘树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刘树权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242号原告:马文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权,男,56岁,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马文军与被告刘树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为30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文军与被告刘树权及刘力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刘树权与刘力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刘树权和刘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刘力一直未能还款,在2016年10月28日由被告刘树权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权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树权为原告马文军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刘冬欠款,我同意我还),刘树权,2016.10.28,定于11月20日前,如有逾期,可按刘冬原定利息处理。”后被告刘树权未能按照欠条给付原告马文军欠款,原告马文军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马文军对被告刘力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文军出具的欠条一枚予以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枚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军与被告刘树权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清楚,有被告刘树权为原告马文军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刘树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马文军欠款30000.00元,故原告马文军要求被告刘树权给付欠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照年利率6%对欠款利息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军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