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鹏与扶余市农业局综合执行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扶余市农业局综合执行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823号原告张鹏,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农业局综合执行大队。法定代表人由宝茹,系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诉被告扶余市农业局综合执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