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红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红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红成,男,1951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住连南县。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连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同年1月18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红成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接受唐某1、房某1、邓某2、唐某2等人的“六合彩”非法投注并通过上家“返水”获利。其将收受他人“六合彩”非法投注的数额登记在笔记本内,登记收受“六合彩”非法投注共计人民币611264元。其中,被告人邓红成自2015年7月中旬开始每期接受唐某1投注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不等;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期接受邓某2投注人民币100元或2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期接受房某1投注人民币200元;自2015年7月份至9月份开始每期接受其妻子唐某2投注,总金额为人民币50327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邓红成因利用“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通过报单给上家从中非法牟利被连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邓红成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红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红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六合彩相关投注单(信笺纸)、连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连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1、唐某1、房某1、邓某2、唐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红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成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后,再向上家投注,通过上家“返水”获利,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611264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红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红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红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红成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红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红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邓红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石柱审 判 员 谭丽娟人民陪审员 房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春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