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雅萍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萍,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55号原告张雅萍,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朱英超。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原告张雅萍要求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萍诉称,原告权利项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吴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适用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流程及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不依照前述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及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查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吴家宅地块征收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标准征收国有土地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给予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收材料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查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吴家宅地块征收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标准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辩称,2017年2月10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来信,反映其在动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经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信访告知,建议原告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规定处理。该信访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吴家宅地块征收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标准征收国有土地上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给予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沪府法信(2017)第068号函件:“来信收到。你来信反映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请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特此告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虽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依法查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吴家宅地块征收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及标准征收涉案房屋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实质系要求被告履行层级监督职责。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所作函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雅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张雅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