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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刘如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刘如珍,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7207号之一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843172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丁雨珂,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珍,曾用名:刘如振),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明良,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121565-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法定代表人:刘鹏成,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燕湾合作社)与被告刘如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韩建华、柯赛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昆亭村委)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5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30日。原告燕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刘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良、黄利生,第三人昆亭村委负责人刘鹏成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9月,原告前身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燕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湾村委)以建设村农资配药站项目的名义申请使用位于燕湾吴(湖)家池墩0.3亩废弃耕地,有关用地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使用上述“废弃耕地200平方米作为村仓库用地,在政府城建规划需要时须无条件服从”。项目获批后,燕湾村委没有申请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批项目的建设。2003年初,被告在上述仓库用地上建造房屋用来经营超市。村民不解为何村集体建设用地给被告建房作店铺。后在村文书档案中发现,2003年1月5日,时任燕湾村村委书记的刘文富代表燕湾村委与被告签订一份《基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村仓库建设用地以8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被告建房开店2003年8月,宁波市北仑区撤销三山乡,设立春晓镇,将原柴桥镇昆亭村并入春晓镇。撤销燕湾村委,设立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3月,随着春晓镇变更为春晓街道,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更名为本案原告,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原燕湾村所辖区域的土地所有权,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告承接。2014年12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2015年6月10日,法院以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3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确定涉案土地210.4平方米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认为燕湾村委与被告所签《基地转让协议书》,既没有通过村二委,尤其是没有经村民会议协商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村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当腾空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1月5日燕湾村委与被告所签《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将因《基地转让协议书》取得的210.4平方米建设用地腾空返还给原告。原告燕湾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基地转让协议书》、董事会(社管会)会议记录、(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春晓街道办事处证明、中共北仑区春晓镇委员会春委(2005(17号文件、中共北仑区春晓镇委员会春委(2005(8号文件等证据。被告刘如珍答辩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理应由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原告不是《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被告。《基地转让协议书》是燕湾村委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被告支付了价款,依据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损害公共利益,签订的目的“为了发展经济,搞活市场,增加就业渠道”,事实上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开店后极大方便了村民。被告建房未经行政部门审批,但与协议书不相关,只是违反法律的其他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确认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如珍向本院提交《基地转让协议书》、基地转让费收据、《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刘文甫、刘国富书面证言、图纸、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第三人昆亭村委陈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纠纷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基地转让协议书》从法律上来讲,就是一个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了,且一方交付了土地,另一方支付了对价,但土地必须合法使用。个人只能行使土地使用权,且应有期限规定。被告在涉案土地上造房子,需要办理规划建筑许可,目前未看到完整的审批手续。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审理的需要,第三人不会左右下属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自身资产的管理,如下属经济合作社在资产管理中出现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第三人不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基地转让协议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3月28日,原北仑区昆亭乡人民政府与原北仑区昆亭乡××村签订一份宁波正宁农业有限公司“养鸡一条龙”项目统一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载明:该工程被征用土地位于昆亭乡××村,经实测,需征用耕地19.62亩,非耕地0.56亩,合计20.18亩(吴家池0.52亩、群建塘西做路1.15亩)。1997年9月,燕湾村委以建设农资配药站项目的名义向土地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申请使用位于燕湾湖家池墩0.3亩废弃地,土管部门予以批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与《1997年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的“湖家池墩”系同一块土地,该块土地包含在征地协议书中载明的“吴家池0.52亩”土地里面均无异议。2003年1月5日,燕湾村委与被告签订一份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燕湾村委将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建造店面房,建房四址以东靠公路路基沟为界,南靠湖家池直路为界,西靠上刘村地界(刘爱民架子弄共用),北靠上刘村地为界。转让费每平方米40元,共计8000元。原告将土地转让款8000元付清后,在受让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出租给他人开店。因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行政村规模调整,2005年4月,燕湾村并入昆亭村,燕湾村委被撤销。签订《基地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原名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燕湾村经济合作社,2005年4月改名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燕湾经济合作社,2008年更名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年更名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审查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应查明涉案土地性质及权属问题,且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土地归原告燕湾合作社集体所有。另查明,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告刘如珍的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如珍表示保留六十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仑证土决字(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尚未生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土地的属性及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尚不能明确,且原告并非订立《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暂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