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勾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甲,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行贿被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甲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勾某甲的侄子勾某乙即将在东北林业大学毕业,勾某乙毕业后想进龙江银行工作。为了能使侄子顺利进入龙江银行,勾某甲给其认识的、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的杨某某打电话,请杨某某帮忙,杨某某答应帮忙。杨某某给龙江银行人事部经理打招呼后,勾某乙在应聘过程中被龙江银行人事部特殊照顾,并录取为龙江银行员工。事后,勾某甲为感谢杨某某的帮助,送给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1日,勾某甲主动向省纪委交代了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勾某甲户籍证明;龙江银行营业执照;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组任字[2010]4号、5号文件;龙江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龙江银行被杨某某照顾人员名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476号批复;龙江银行董事长岗位说明书;勾某甲在省纪委谈话笔录;证人杨某某、聂某某、卢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甲为感谢杨某某(另案处理)把其侄子勾某乙安排在龙江银行工作,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省纪委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吕洪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