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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尤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尤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黄海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该行员工。被告:尤柏林,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汝南县,经常居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尤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人民币80604.58元给原告(其中本金63393.30元,透支利息10720.12元,滞纳金6491.16元,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以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即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卡号:62×××04);在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债务重组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分期业务;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56号);被告办理“个性化”还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生效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一直未能依约还款,从2016年1月24日出现欠款至2017年5月24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80604.58元,其中本金63393.30元,透支利息10720.12元,滞纳金6491.16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但其没有依照约定在还款期内还款,导致信用卡长期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0604.5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0720.12元和滞纳金人民币6491.16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共人民币3199.71元,由被告尤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兆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