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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靳占青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占青,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2行初32号原告:靳占青,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XX,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所在地,沁阳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82005687534P。法定代表人:吴巍,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耀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强,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沁阳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靳占青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刑)强戒决字[2017]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占青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耀华、吴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沁公(刑)强戒决字[2017]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靳占青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开始多次吸食山西大白面和冰毒的混合物。2017年2月28日晚上,靳占青一个人在自家吸食毒品山西大白面和冰毒混合物,3月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均为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靳占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靳占青诉称,被告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1、现场检验报告书所引用法条错误,所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错误,2017年1月1日,公安部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第十八条第二款已删除,第一款则修改为“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被告错误引用该条款,并注明:“实验室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这一行为对原告产生误导,本代理律师在戒毒所会见原告时曾经问原告为什么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原告的回答是“没有钱申请”,该检测报告为本案关键性证据,没有这份检测报告,被告之后的一系列认定程序和强制措施均为错误,而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失去了申请实验室检测的权利,此为关键性错误,故《现场检测报告书》根本未生效,之后据此所做出的认定程序和强制措施均为错误,现场检验告书是根据化验报告得来,但卷宗中没有化验报告;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8条第2款原告的尿样应当分别保存A、B两个样本并用专用器材存放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签字封存,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原告要求当庭审查这两个存放样本签字的真实性,检测人刘某某在后边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同时担任了认定人,其在一个行政行为中担任两个不同的角色,很难保证公正的心态;2、询问笔录中丁某担任询问人,之后又担任了认定人和告知人,理由同上,笔录中相关证人公安部门并没有询问,比如靳某某、小某,且相关证据也未调取,比如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地丢在自己门口垃圾桶里的吸毒工具,另笔录中原告承认在门口砖头下藏有毒品,具体有没有公安机关并没有查证;3、吸毒成瘾认定书并未向原告送达,只是告知了原告内容,并没有送达回执;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只是告知了原告内容,并未向原告及其家人送达;5、告知笔录部分内容错误,误将“甲基安非他明”写成“吗啡”;6、公安民警的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没有纸质文件的原件材料,且认定是否成瘾必须有证据,而公安机关仅仅有原告陈述和一份检测报告,且公安卷宗第12页写的是原某某为见证人但某113页见证人签字却是张某某,说明在提取尿液时就没有见证人在场;7、强制戒毒的期限应当扣除原告被拘留的15天。综上,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被告在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过程中多项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沁公(刑)强戒决字[2017]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事实是原告从2015年以来开始吸食冰毒,2017年开始多次吸食山西大白面和冰毒的混合物,2017年2月28日晚原告在其家中吸食山西大白面和冰毒的混合物,经对其新鲜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呈阳性结果均为阳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书证等证据证实;2、我局作出强制戒毒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第1款;3、我局作出的强制戒毒程序合法,现场检测报告书的检测方法、人员、结论是依法进行的;对方提到的检测费用问题只是文书中的打印错误不影响检测结果的正确性,关于化验报告问题,我们检测就不需要尿样的化验报告;A、B样本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不可能提交到法庭;关于刘某某、丁某既是检测人又是认定人的问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询问笔录上提到的证人未询问以及门口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未提取的问题,证人、毒品及吸毒工具我公安民警去后未找到,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告吸食毒品事实的存在;吸毒成瘾认定书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向家属送达,并且文书中均有原告的签字即为已向原告送达,关于认定资格的问题我们没有纸质文件的原件,我们是从公安省厅专网上下载打印出来的;4、关于拘留和戒毒期限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是不予折抵的依据。因为他们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个是行政处罚,一个是行政强制措施,两者不冲突;5、原告代理人对实体部分证据基本无异议,其提出的卷宗瑕疵我局在今后工作中会加以改进;但程序部分虽然卷宗有瑕疵但我们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实体证据:1、个人信息,证据指向:靳占青有完全责任能力,前科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指向:检测人员有检测资格,靳占青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呈阳性;3、询问靳占青笔录,载明:我从2015年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还吸食两次冰毒,今年春节后开始多次吸食山西大白面和冰毒混合物…,吸食冰毒和吸食混合毒品方式一样,也是自制个矿泉水瓶装上水,用火机熏烤冰毒,等冰毒变成烟气,让烟气通过水过滤后吸到肚子里…,每天吸二、三次…,吸毒提神,不吸了想它…,证据指向:靳占青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并有戒断症状;4、涉毒人员尿液现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据指向:依法采集靳占青的尿液样本;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据指向:认定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认定靳占青吸毒成瘾严重;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指向:依法受案;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指向:通知被传唤人家属;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指向:告知靳占青享有的权利和义务;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笔录,证据指向: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行政处罚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据指向:对靳占青的吸毒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情况通知了其家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1-5,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引用法条错误;(2)未进行尿样化验,卷宗中无尿样化验报告;(3)被告未提交证明提取并封存原告尿样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4)检测人“刘某某”同时担任“认定人”,不能保证公正的心态;对证据3有异议:(1)“丁某”在该书证中既是“询问人”,又是“认定人”,还担任了“告知人”,理由同上;(2)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部门认定吸毒成瘾,必须符合“有证据证明”。而本次公安部门的认定并没有这方面证据,只有原告陈述和一份不确定的检测报告,相关证人并未询问,毒品及吸毒工具也未提取;对证据4有异议:公安卷宗第12页记录原某某为见证人但某213页见证人签字栏签字的是张某某,前后不一致,说明在提取尿液时就没有见证人在场,而是事后补签的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1)对认定文件要求出示原件,才可以确定后附名单中是否包括两位认定人;(2)吸毒认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上面的签字是对原告的告知,卷中并没有发现向原告送达的回执。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5,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需要观看被告当时询问原告的同步录像才能确认是否向原告宣读;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起止期限和拘留地点,其告知原告的检测结果与检测报告中的结果不一致;对证据5中内部程序无异议,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异议:(1)该决定书只是告知了内容没有向原告送达,理由同上;(2)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0条第1项规定,公安部门在对原告强制隔离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包括期限、机关、地点),但被告没有通知;(3)原告律师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没有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1-5及程序证据1-5,虽然原告代理人提出实验室检测费用引用法条错误、卷宗中无尿样化验报告、被告当庭未提交尿样样本、未对证人询问、被告提取原告尿样时见证人前后不一致、未出示认定人资质原件、强制隔离戒毒书未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等质疑,被告当庭也认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实验室检测费用引用法条错误、提取原告尿样的在场人前后不一致等质疑系被告工作上的瑕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工作上确实存在瑕疵,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改正,但这并不影响原告长期吸食毒品的事实的存在,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称靳占青在自家吸食毒品,遂出警将其传唤至沁阳市公安局询问,原告靳占青陈述了其自2015年就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开始多次吸食山西大白面和冰毒的混合物的事实,经现场对原告新鲜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均呈阳性。被告于当日作出沁公(刑)行罚决字[2017]1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沁公(刑)强戒决字[2017]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靳占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其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这次处罚决定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被告亦认可确系工作中存在瑕疵并表示将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告长期吸食毒品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占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