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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明、李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明,李美玲,张力,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31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学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美玲,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张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黄丽,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张力、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寿芳、李振涛与被告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653.3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57653.38元;2、被告李美玲、张力、黄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明、张力、黄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25‰。被告李美玲系被告张学明妻子,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力、黄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学明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美玲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力、黄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5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学明结欠本金15万元、利息7653.38元。被告黄丽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黄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张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丽没有异议,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张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明、张力、黄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明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力、黄丽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学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美玲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学明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张学明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学明结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7653.3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学明、李美玲于2010年1月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学明、张力、黄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学明提交借款后,被告张学明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张学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学明与被告李美玲系夫妻关系,并且在《个人信贷简易调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张力、黄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力、黄丽对被告张学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明、李美玲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653.3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5765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力、黄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明、李美玲、张力、黄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