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喜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双,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喜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国庆村老宋家音乐酒店,与被害人孙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喜双将被害人孙某1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喜双于2017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张喜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喜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喜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国庆村老宋家音乐酒店,与被害人孙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喜双将被害人孙某1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孙某1右侧上额窦前壁凹陷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喜双于2017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张喜双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孙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喜双赔偿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喜双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张某、孙某2、孙某3、姚某、何某、毕某1、毕某2、李某1、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调节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喜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喜双的犯罪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张喜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