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刘海云、许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刘海云,许长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896号原告马国栋,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海云,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被告许长华妻子。被告许长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马国栋与被告刘海云、许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栋、被告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栋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5#楼2单元201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及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0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协商内容签订购房合同1份。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房款。2011年9月8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把契税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售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刘海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许长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登记在被告刘海云名下的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5#楼2单元201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97.16平米,房屋总价款500000元,过户契税由原告负担。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协商内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房款2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房款20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房款10万元。2011年9月8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把契税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交给原告。2013年11月份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儿子占用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1份,购房合同1份、收条3张、证明2份、物业费缴费情况表2张、契税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及相关原始证件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出售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华、刘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马国栋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5#楼2单元201号(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房产变更至原告马国栋名下,相关契税由原告马国栋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福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