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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月21日当庭将指控的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晚,民警在被告人安某租住的奉化区锦屏街道惠政新村55号一楼的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安某,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32包,在被告人安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33包可疑晶体净重21.78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根玉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录像、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安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巧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