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承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赵承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淮,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承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赵承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赵承淮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申请理赔,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应重新计算。但赵承淮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保险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关免赔率,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三、赵承淮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2016年10月13日补开,开票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补开的发票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也不能证明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赵承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承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责任限额范围内再向赵承淮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71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承淮于2012年3月27日为其名下的苏C×××××、苏CN1**挂货车在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2012年9月21日1时,赵承淮雇佣的驾驶员黄昌龙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南省卢氏县东明镇香山庙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黄昌龙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邢奎、压路机司机赵德财受伤,该车及挂车损毁,该起事故由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昌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奎因治疗支出医疗等费用2万元余元,赵德财经治疗、评残、诉讼,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需向赵德财支付21万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赵承淮垫付。事故发生后,赵承淮及时向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报险,并按其规定提供理赔资料,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也安排有关人员查看询问等,但其仅向赵承淮赔付保险金119678.73元,与合同约定的应赔款相差较大,赵承淮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赵承淮为其名下的苏C×××××、苏CN1**挂货车在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三责险,和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苏C×××××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座×2,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苏CN1**挂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在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均注明: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陪;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2年9月12日1时许,赵承淮雇佣的驾驶员黄昌龙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行驶至河南省卢氏县东明镇香山庙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黄昌龙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邢奎、赵德财受伤,车辆损毁。9月20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昌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承淮支出吊车、拖车等产生的施救费用共计25000元。2012年9月19日常泽生开具施救费的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770元。2014年1月23日,赵承淮曾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申请理赔,同时主张了施救费用,因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形式,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不予理赔。2016年10月13日,赵承淮补开25000元发票1张,同日常泽生于发表背面注明“此发票为2012年9月12日,苏C×××××车事故施救费补开发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赵德财于2013年将赵承淮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0月18日做出调解书,双方达成和解,赵承淮愿意支付赵德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万元。2014年1月23日,赵承淮向赵德财支付21万元,赵德财当日向赵承淮出具收条。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黄昌龙亲属于2013年2月16日将赵承淮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承淮赔偿黄昌龙各项损失共计370160.1元。判决生效后,赵承淮未履行义务,黄昌龙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永安财险徐州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保险理赔款扣划至鼓楼法院。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经核算,共理赔保险金119678.73元,其中赔偿苏C×××××车辆损失险21802.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4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2832.6元,苏CN1**挂车辆损失险2543.63元。上述保险理赔款已扣划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赵承淮曾将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理赔不足,尚应赔偿苏C×××××车辆损失险18687.5元,苏CN1**挂车辆损失险18456.37元,赵德财属于事故第三者,其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16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再赔偿7500元,施救费25000元,合计237143.87元。后赵承淮于4月25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赵承淮于2016年12月28日再次将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承淮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涉案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适用2年诉讼时效。涉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2年9月12日,但是证人管某、于世林都可以证实赵承淮曾于2014年1月23日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自此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赵承淮于2016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赵承淮撤诉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起诉至该院,故赵承淮的一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可知,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施救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施救产生的吊车、拖车等费用,赵承淮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常泽生出具的3张收据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和770元。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显示,赵承淮曾于2014年1月23日到永安财险进行保险理赔,同时主张了施救费用,因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形式,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不予理赔。2016年10月13日,赵承淮补开25000元发票1张,同日常泽生于发表背面释明“此发票为2012年9月12日,苏C×××××车事故施救费补开发票”。该院认为赵承淮支出的施救费用合乎常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虽然施救发票为赵承淮后期补开,但常泽生的相关说明可以佐证该发票为赵承淮支出的施救费用。施救费的支出,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赵承淮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其所支出的施救费25000元中含有所载货物压路机的施救费用,该部分费用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因此,对赵承淮的该诉请,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三、关于赵德财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赵承淮一审中主张赵德财是在地上受伤,应当适用第三责者任险。但并未举证证明。赵德财在事故发生时为乘客即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标准赔付。故该院对于赵承淮主张赵德财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赵承淮一审诉请中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赵承淮认为保险合同中,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分别约定为40500元和21000元,其实际获赔金额分别为21802.5元和2543.63元,差额部分分别为1868.75元、18456.37元,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予赔偿。该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可以选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或在新车购置价内双方协商等三种方式,选择的投保方式不同理赔的计算方式也不同。双方实际选择的为第三种投保方式,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本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在合同第十条“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以及第二十七条均对相应的赔偿方法进行了约定,上述条款属于赔偿方式的计算,没有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限缩保险人义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其中保险主车自2004年3月购买,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9月已使用102个月,折旧率每月1.1%,因为折旧最高不超过新车购置价80%,折旧后金额为27000元;保险挂车的具体赔偿为10500元×21000元(保险金额)/70000元(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150元)。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另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了15%的不计免赔及因超载增加免赔率5%,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属于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部分条款内容,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对于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虽然提交了有赵承淮签字的投保单,但同时又认可该签字不是赵承淮本人所签,因此,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即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赵承淮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超载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可以适当减轻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可以认定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5%的超载增加免赔,对赵承淮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赵承淮所作出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理赔均不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综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对两份车辆损失险应再赔付3847.5元及448.87元,车上人员险再赔付16823.4元;对赵承淮关于第三者责任险167500元等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承淮支出的施救费用25000元,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承淮车辆损失险理赔款4296.37元,车上人员险理赔款16823.4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合计25619.77元;二、驳回赵承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赵承淮负担2210元,由永安财险负担220元(赵承淮已预交,永安财险随案款一并给付赵承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承淮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对赵承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三、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施救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承淮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涉案纠纷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2日,故赵承淮于2014年1月23日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申请理赔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自中断时起再次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2016年1月23日为周六,属于节假日,故赵承淮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对赵承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有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故应扣除相应免赔率。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对投保人赵承淮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后,上述免责条款才对赵承淮产生法律效力。因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认可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非赵承淮本人签字,故在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投保单不能证明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已向赵承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对赵承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施救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因事故造成侧翻,不能自行移动,客观上需要被施救。其次,虽然涉案施救费发票系补开,但结合施救机构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赵承淮已实际支出施救费25000元。再次,因涉案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而赵承淮并未对货物投保相应险种,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施救情况酌定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车辆施救费4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