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与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9号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政府后侧)。经营者:吕世海,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鸿章,该公司经理。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东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江,该公司退休员工。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与被告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以下简称世海运输户)经营者吕世海、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经理吕兰亭、委托代理人王传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世海运输户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海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尚欠应付款人民币2,875,655.82元;2.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吕世海经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世海铆焊厂长期以来与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在日常生产经营及建筑工程中提供木材、水泥及各种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账面体现,尚欠原告的应付款余额为2,875,655.82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款项,但不是材料款。因原告是建安公司下属应聘的项目经理,进行承包工程项目,以工程成本的形式在被告财务挂账,这是形成欠款的原因。经过双方对账,现在工资部分双方有异议,需与管工资的事务员核实,把工资对出来,总额就能核对出来。2.我们建安公司的管理模式是:虽然建安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没有资金的支配权,这部分权利归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管理。我们是两个单位一个财务,建安公司的财务归桃源电力实业管理。两个单位是隶属关系,是行政管理,财务统一管理。建安公司的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总经理批准。3.因原告是建安公司内部聘任的项目经理,实行内部承包,因此不存在施工费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建安公司所欠原告世海运输户款项为材料款还是工程款;2.所欠款项能否按照双方对账单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科目明细账》、《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应付账款三部明细》各一份,其上均盖有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75,655.82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吕世海是被告聘任的第三项目部的经理,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实行内部承包,建安公司扣除各项税费后剩余部分以材料成本的方式,在建安公司进账,原告所诉287万余元不是实际欠款额,实际欠款额待双方核准后确定,不能依据对账单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交易习惯所规定的内容对原告方所施工的项目进行核算后为准。被告提供1.内部承包合同两份(2006年及2007年)、吕世海的项目经理证和聘书、两份第三项目部工资表;2.第四项目部经理(刘仲亮)、建安公司员工(刘丽颖)证言;3.转磨帐的手续,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另提供领料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领用库存水泥1650吨,单价335元,合计是552,750元,没有结算。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上盖有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亦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聘书及项目经理证,原告亦不否认其为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证人(刘仲亮)的证言只能证明第四项目部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欠原告材料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证人(刘丽颖)为被告发票入账人员,“对账单是挂账的发票的数额,挂账的发票账面体现的金额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不知道怎么结算,欠多少钱,结算还没完事”,即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结算的具体数额。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欠原告材料款是否属实以及无法证明欠款的数额。转磨帐手续事实上佐证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不能按照财务对账单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未有约定,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作为起算日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综上所述,原告世海运输户为被告建安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或通过转磨帐方式垫付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应付账款合计2,875,655.82元,其所欠材料款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世海运输户支付尚欠货款2875655.82元;二、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上述欠款自2017年1月4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29,804元,由被告二道江发电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期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学斌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