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陶建宏与张满兴、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宏,张满兴,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905号原告:陶建宏,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兴,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游乐场旁。法定代表人:张满兴,董事长。原告陶建宏与被告张满兴、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该院将此案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被告张满兴、被告泰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宏向本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满兴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自2017年3月15日始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24%/年的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已为36000元);2.判令泰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泰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满兴系其出资人,因该公司经营困难,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满兴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于8月22日书写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满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和企业经营,利息为2分/月,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并由被告泰蔚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45万元本金未能如约归还。并由被告泰蔚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满兴向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泰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建宏借款45万元,并应同时给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自开始拖欠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落款日为36000元);二、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晨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