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佳(曾用名黄金艳),女,1996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春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农某等人从右江区“江锦假日”酒店退房后,被告人黄佳提议到右江区龙船路的“同源客栈”开房一起吸毒,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黄佳到右江区龙船路“同源客栈”前台登记入住666号房并支付首日房费70元。22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农某一直在该房间吃住,并轮流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24日,韦某叫其朋友黄某2来玩并吸食冰毒。在入住期间,五人住宿、购买毒品等费用大部分是被告人黄佳支付。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黄某2等四人在右江区龙船路“同源客栈”666号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尿检,黄佳、黄某1、韦某、黄某2、农某五人的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从查扣的塑料袋、自制冰壶遗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农某等人从右江区“江锦假日”酒店退房后,被告人黄佳提议到右江区龙船路的“同源客栈”开房一起吸毒,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黄佳到右江区龙船路“同源客栈”前台登记入住666号房并支付押金及首日房费70元。22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农某一直在该房间吃住,并轮流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24日,韦某叫其朋友黄某2来吸食冰毒。在入住期间,五人住宿、购买毒品等费用大部分是被告人黄佳支付。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佳和黄某1、韦某、黄某2等四人在右江区龙船路“同源客栈”666号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尿检,黄佳、黄某1、韦某、黄某2、农某五人的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扣的塑料袋、自制冰壶遗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韦某、农某、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56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佳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卢芯书 记 员 陈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