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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忠虎与朱纪明、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虎,朱纪明,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娇,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军锋,男,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德海,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陕西省汉滨区。上诉人陈忠虎因与被上诉人朱纪明及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忠虎,被上诉人朱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胡晓娇,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军锋、李敏,原审被告张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规定,本院未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虎上诉请求:驳回朱纪明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口头承包并转包给张德海的工程只有260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只有101400元,中途又协商由张德海以390元/平方米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核定工程量并直接结算,故承包方应为张德海。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朱纪明,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口头及书面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有承包方张德海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朱纪明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从开始就把工程劳务按390元/平方米转包给上诉人陈忠虎,后陈忠虎又转包给张德海,具体用了多少工及工费怎么计算,公司不清楚,陈忠虎具体负责前期施工,后期增项工程只有张德海才说得清楚。张德海当庭述称,虽然工程是答辩人转包过来的,但答辩人从始至终都很少到工地。朱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陈忠虎、张德海支付欠付劳务款12592元;2、诉讼费用由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陈忠虎、张德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工程,并成立了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的负责人南军将该工程主体部分劳务以390元/㎡的价格分包给陈忠虎,并给陈忠虎支付45000元作为工程启动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忠虎随后又将该工程劳务以28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德海,并向张德海预支工程款14000元。张德海又以270元/㎡的劳务价格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汉阴长丰实业公司谢长安。谢长安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多次返工并发生纠纷,谢长安遂退出该工程建设,但其召来的工人仍在该工地务工。经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负责人南军与陈忠虎、张德海协商,委托在该工地务工的朱纪旺作为工长负责对工人的施工进行管理,其中包括本案朱纪明。作为工长,朱纪旺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制作了考勤表,并先后从南军、陈忠虎手中领取了138000元,用于工地开支和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负责人南军以及陈忠虎、张德海、工长朱纪旺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份书面结算单,总计工费为187930元,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188088元。该结算金额经各方核对无异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负责人南军、财务人员李敏及陈忠虎、张德海、朱纪旺在该份结算单中签名。后因工人工资未结清,并对工资计算方式是按日还是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发生分歧。2016年2月4日,朱纪明等将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反映到当地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经过协调,由张德海给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分别出具书面欠条,其中给朱纪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周纪明在关庙镇生态园人工费用12592元整”,因笔误,张德海将“朱纪明”书写为“周纪明”。同时,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张德海以及工长朱纪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各自先筹集20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以便工人过年。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在承诺期内将20000元现金交给工长朱纪旺,张德海、朱纪旺没有出资。工长朱纪旺拿到这20000元现金后,对部分工人工资进行了清偿,但仍拖欠朱纪明工资12592元,朱纪明遂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在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工程完工后已撤销。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南军,但其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为王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安康项目部是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的内部临时机构,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业务转包给陈忠虎,陈忠虎又将其转包给张德海。不论是陈忠虎,还是张德海,均是没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在转包过程中所达成的工人工资结算方式协议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陈忠虎及张德海违反规定转包工程,造成在工程务工的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兑付完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朱纪明在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务工而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已被张德海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对朱纪明要求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陈忠虎、张德海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限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虎、张德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朱纪明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2592元整。二、驳回朱纪明对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虎、张德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将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南军锋误认定为南军,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围墙、水池等附属工程,均是由工长朱纪旺组织当地农民工做的,工人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酬。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项目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忠虎,陈忠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德海,因该分包、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虎、张德海均应当对该分包、转包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忠虎以其将工程转包给张德海后中途退出工程建设为由,主张承包人应为张德海,所拖欠工人工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陈忠虎从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45000元预付工程款、共同委托朱纪旺为工长对工地工人施工进行管理以及参与整个工程结算等事实不符,故陈忠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忠虎连带清偿拖欠被上诉人朱纪明的劳动报酬,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生态园四合院建设项目部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属错列当事人,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10元收取,由原审被告陕西盛世名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忠虎、张德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10元收取,由上诉人陈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巩伟军审 判 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孟小静书 记 员 马静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