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唐某、丁菊英等与唐亚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丁菊英,唐亚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584号原告:唐某,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丁菊英,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唐某(系丁菊英丈夫),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唐亚建,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唐某诉被告唐亚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唐某申请,依法追加丁菊英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亦即原告丁菊英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唐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丁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拖欠的从2008年10���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赡养费288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2.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生育三女一子,大女儿唐亚波,二儿子唐亚建,三女儿唐亚利,四女儿唐建利。2008年9月10日在宗亲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始,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不但未予履行,反而在原告唐某催讨时动手殴打原告唐某。2013年8月26日,在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养老生活费300元,以后不得经任何理由动手打人。协议达成后,被告还是分文不给。被告唐亚建辩称:案涉协议书是其被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当场将第二条内容删划掉,系对该条所载相关���养费不用再予以支付的意思。被告自2008年至今已向原告丁菊英支付了5000元至6000元的赡养费。被告系残疾人,现生活困难,被告认为其无需也无力支付赡养费,但被告可管两原告的吃饭问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生育三女一子,女儿分别为唐亚波、唐亚利、唐建利,儿子唐亚建即被告,被告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就两原告夫妻养老事宜达成协议1份,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养老费3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8月26日,在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唐亚建于2013年9月起每月给唐某夫妻养老生活费300元,2.原2008年9月到2013年9月的生活费,由于唐亚建夫妻现在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暂时一时性付不出,以后根据经济情况逐步补上(注:系当场删划),3.唐亚建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父亲唐某动手打人。4.此调处为一次性调处,日后双方和睦相处。”该协议书加盖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被告仍未支付养老费。原告唐某与被告唐亚建均陈述,原告丁菊英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精神病史。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敬老爱老,履行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双方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删划的情形,应认为对于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赡养费,已由双方合意不作处理,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认定两原告自愿放弃了上述期限内的赡养费。对于2013年9月始的赡养费,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支付。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被告认为其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除被告赡养外,另有三个女儿可供赡养,故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被告关于其系被迫签协议等其余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丁菊英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赡养费计11100元(以每月300元计算);二、被告唐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丁菊英自2016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赡养费;三、被告唐亚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唐某、丁菊英赡养费500元,款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四、驳回原告唐某、丁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唐亚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