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江涛与钟守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钟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94号原告罗江涛,男,199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负责人:邹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守海,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住炎陵县。原告罗江涛与被告钟守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蒋健,被告钟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扣减被告钟守海垫付的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守海赔偿,共赔偿152041.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钟守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炎陵县霞阳镇深坑村方向沿九龙大道往新分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炎陵县霞阳镇石鼓村华山组由九龙大道进入九龙大道辅道时未让行,与在九龙大道辅道内正常行驶的罗江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邹自勤)相撞,造成罗江涛、邹自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江涛受伤后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169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9211.06元(钟守海已垫付)。炎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钟守海负主要责任,罗江涛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3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6.06元(169医院36719.56元、炎陵县人民医院2500.5元、药房256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62元、鉴定费1515元、复印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52041.06元。原告罗江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罗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守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军第169医院诊断书、病例、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罗江涛伤情、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罗江涛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罗江涛复印材料支出的费用;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钟守海的车辆投保情况;车费发票、收条,拟证明原告罗江涛交通费开支情况;炎陵县九龙社会事务管理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江涛属失地农民;工资领条、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江涛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罗江涛的摩托车损失。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罗江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钟守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守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钟守海的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钟守海赔偿乘车人邹自勤因伤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乘车人的损失应在原告的赔偿中按责抵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9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钟守海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10异议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应为90天,护理时间相应核减,且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工资领条和证人证言计算误工、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不能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误工180天,但原告当庭陈述误工90天,故认定误工90天,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必需费用,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被告钟守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炎陵县霞阳镇深坑村方向沿九龙大道往新分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炎陵县霞阳镇石鼓村华山组由九龙大道进入九龙大道辅道时未让行,与在九龙大道辅道内正常行驶的罗江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邹自勤)相撞,造成造成罗江涛、邹自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江涛受伤后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9211.06元。2016年8月8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守海负主要责任,罗江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邹自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3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罗江涛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涉案普通货车为被告钟守海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江涛系失地农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为39476.0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住院18天,确定为108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营养90天的鉴定意见,按30元/天,确定为2700元;5、交通费,以受害人治疗所需为原则,确定为1762元;6、护理费,按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7、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误工180天,但原告当庭陈述误工90天,故认定误工90天,按100元/天,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罗江涛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必需费用,确定为1515元;9、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9101.06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邹自勤受伤,被告钟守海为邹自勤支付医疗费2683.50元,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由本案被告钟守海赔偿乘车人邹自勤其他损失36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守海为原告罗江涛垫付费用411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钟守海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江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江涛、乘车人邹自勤受伤,且乘车人邹自勤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故对于原告罗江涛、乘车人邹自勤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罗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476.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256.06元,而乘车人邹自勤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医疗费2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403.50元,所以应当预留给乘车人邹自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20元(1万×3403.50÷54659.56),而原告罗江涛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9380元(1万—620)。同时,原告罗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包括交通费176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45元,而乘车人邹自勤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2880元,原告罗江涛与乘车人邹自勤的伤残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故原告罗江涛的伤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江涛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江涛97225元(9380+86845+1000)。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876.06元(51256.06-9380),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钟守海赔偿70%即29313.20元,原告罗江涛自负30%即12562.8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钟守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罗江涛29313.20元。对于被告钟守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罗江涛垫付费用41124.50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社会正能量的原则出发,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分别给付。至于为乘车人邹自勤在交强险内预留的份额,因其并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钟守海对于为邹自勤垫付的赔偿款费用6283.5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罗江涛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江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9101.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72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313.20元,原告罗江涛自负12562.86元;二、驳回原告罗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守海负担2318元,原告罗江涛负担993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应给付126538.20元,向原告罗江涛给付87731.70元(126538.20-41124.50+2318),向被告钟守海给付38806.50元(41124.50-2318),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友斌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淳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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