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海涛,马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115号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40266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镇虹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陆广德,晟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涛,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马晓云,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晟坤公司诉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涛、马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坤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其挖掘机一台出售给被告方,双方约定被告在首付后分36期还款,在没有付清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并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15天付款,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取回挖机,被告支付使用费。后其依约交付挖掘机,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使用费39.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涛、马晓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乙方)与原告晟坤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JCM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为JCM922D,制造商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总价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次日首付人民币315000元,余款人民币485000元,由乙方分36期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月均等额还款13500元整,2018年1月20日付尾款12500元整;2、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3、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由乙方按照交付服务报告审查并签名,不符合的,乙方应拒收并当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乙方未于交付当日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整体验收合格,或虽提出书面异议又继续使用挖掘机的,视为完全符合验收标准;4、若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机,乙方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5、本合同各条款已由甲方逐条解释,并与乙方共同讨论,甲方已经提醒乙方特别注意其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乙方也要求甲方对上述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已准确无误地理解本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确认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日,被告徐海涛签署《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机型、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外观等均无异议。之后,被告徐海涛、马晓云按约支付部分货款,但自2015年2月20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397000元。审理中,原告晟坤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11个月的使用费,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97000元,主张393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晟坤公司与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费,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徐海涛、马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费3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徐海涛、马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也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