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雷有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853号原告:雷有送,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新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平(雷有送儿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新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有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有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110.6元、安埋死者烟款1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当天缴纳了购置税,办理了上户手续、行驶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了156元保险费,被告给了原告一张保单);2016年l0月15日,原告驾驶该摩托车(湘UXXX**号)行经廖家桥镇木根井村路段时,将行人向老七撞伤,向老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9日,凤凰县交警队作出了凤公交认字[2016]第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向老七无责;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向老七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8万元;但后被告以原告没有驾驶证为由拒赔;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答辩,1、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2、雷有送没有驾驶证仍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责任;3、雷有送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4、原告诉请安埋死者烟款1600元不应另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在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里没有看到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人也没有对投保人声明,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为新买的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3:59:59止;“投保人声明”中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签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购买了摩托车并纳税,办理了机动车上户手续和机动车行驶证。二、2016年9月7日,原告为其新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3:59:59止,但“投保人声明”中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签章)。三、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该摩托车(湘UXXX**号)行经廖家桥镇木根井村路段时,将行人向老七撞伤,向老七经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2016年10月29日,凤凰县交警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6]第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向老七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承担向老七的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抢救的费用3110.6元,同时,原告一次性赔偿向老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68000元,以上款项现原告已全部支付;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雷有送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1、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其“重要提示”中没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包括没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提示),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其“投保人声明“后亦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签章);3、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附格式条款,保险人亦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综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保险时未尽告知义务,故在原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能适用免责条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必要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71110.6元(68000元+3110.6元=711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有送保险理赔款71110.6元;二、对原告雷有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