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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莲英与涂瑞珍、郑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莲英,涂瑞珍,郑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392号原告:宋莲英,女,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瑞珍,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坚新,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宋莲英与被告涂瑞珍、郑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被告涂瑞珍、郑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涂瑞珍、郑坚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的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涂瑞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宋莲英借款合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给宋莲英收执。2017年4月18日,涂瑞珍又出具结算条一份给宋莲英,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涂瑞珍、郑坚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涂瑞珍辩称,宋莲英所诉款项属实,无异议,但该款项系个人借款,与郑坚新无关。郑坚新辩称,1.答辩人认为涂瑞珍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不属实,涂瑞珍在家理家,无大笔开支,且答辩人的工作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抚养孩子;2.答辩人与原告系邻里关系,进出经常碰面,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涂瑞珍借款之事,也并未向答辩人催讨借款,答辩人并不知道借款事宜;3.即使存在本案借款,2012年12月16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月利息1.5%,不应支持。总之,本案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涂瑞珍与郑坚新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涂瑞珍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各向宋莲英借款20000元、120000元、20000元,合计160000元。涂瑞珍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宋莲英收执,并分别在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4月18日,涂瑞珍与宋莲英结算后出具结算条一张交给宋莲英收执,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涂瑞珍借款后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剩余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宋莲英提供的由涂瑞珍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三张、结算条原件一张、涂瑞珍与郑坚新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宋莲英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郑坚新提供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涂瑞珍向宋莲英借款,其不知情,且宋莲英说只起诉涂瑞珍,其无法承担本案借款,应由涂瑞珍个人承担。宋莲英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系郑坚新收到诉状后,为了逃避债务,有目的到宋莲英家中非法录音,录音内容无法证明郑坚新的主张,录音中宋莲英多次陈述涂瑞珍借款用于投资,且郑坚新对其家中借贷款事宜清楚,宋莲英没有义务告知郑坚新本案借款事宜,这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且宋莲英从未收悉二被告告知本案借款必须由涂瑞珍本人偿还,至于起诉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宋莲英有权作出处分。涂瑞珍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坚新提供的录音、书面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目的,录音中宋莲英并未承认郑坚新并不知情,且宋莲英是否要起诉借款人配偶是其诉讼权利,其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建议系履行职责,最终应以其提交诉状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宋莲英提交的借条、结算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宋莲英就涂瑞珍、郑坚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涂瑞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涂瑞珍、郑坚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涂瑞珍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莲英请求涂瑞珍、郑坚新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宋莲英主张的计息标准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涂瑞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故起息期应自2015年8月2日起算。涂瑞珍、郑坚新辩称的本案借款系涂瑞珍个人债务以及郑坚新辩称的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涂瑞珍、郑坚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宋莲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涂瑞珍、郑坚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宋莲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宋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涂瑞珍、郑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