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剑波与孙树桢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剑波,孙树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剑波(SUNJIANBO),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澳大利亚籍华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树桢,男,192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孙剑波因与被申请人孙树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剑波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从不同角度直接或间接证明双方具有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1)被申请人出具的《烟台购买住房有关事项》明确了双方及孙剑萍、孙剑虹的出资份额,符合出资证明的特征,表明被申请人当时主观上知晓共同出资购房应向出资方出具证明的主观特征;(2)被申请人向孙剑萍去信要求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共同投资购买的房产应取得各方的同意及授权方能处置;(3)被申请人给孙剑萍的去信中明确将出售房屋的价款在各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说明房产是共有关系;(4)被申请人在其日记中记载将租金收益分配给申请人的自认行为,说明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投资份额;(5)虽然涉案房屋后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并不能推导出申请人等有赠与的意思表示。2.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申请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而不论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与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申请人就涉案房屋出资的性质以及房屋的归属。对此,应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综合评判。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申请人、孙剑萍、孙剑虹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于1994年9月购买,故其应当按照出资的比例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但从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来看,其该主张尚难谓成立。首先,虽然涉案房屋购买后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向申请人及两个女儿出具了“烟台购买住房有关事项”,但其中只是记载了四人的出资数额,并未明确各出资人按照其出资数额对房屋享有产权。其次,被申请人在卖房前于2014年6月给孙剑萍的信件中关于卖房款的分配以及要求孙剑萍出具委托书的记载,以及次月孙剑萍的回信内容,均无法直接推导出房屋为出资人共有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年近90岁高龄的老人,在处置其名下的房屋之前征求远在国外的子女的意见,并对卖房款项的分配事宜进行说明,符合现实情况和中国传统习惯。再次,被申请人在其日记中关于曾将租金收益分配给申请人的记载,也不能当然得出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投资份额的结论。最后,孙剑虹虽在二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是基于出资人共同投资的意图所购,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而综合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虽然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孙剑萍、孙剑虹均有出资,但从房屋权属凭证来看,系登记在被申请人一人名下;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自始至终也是由被申请人一人在出租和管理使用;从被申请人的行为来看,其仅认为是借款而非共同投资款;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且申请人及其姐妹远在国外生活,并没有与被申请人生活在一起。故二审法院结合房屋权属凭证、房屋实际使用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应按出资比例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份额依据不足是正确的,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出资数额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就购房出资款而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孙剑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剑波(SUNJIANBO)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 代理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