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德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70号被执行人徐德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徐德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德建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黄后来100元,胡翠英2400元,桑芝林3220元)。被执行人徐德建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执行标的:罚金4000元,退赃572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德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6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德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未能送达。2、2016年11、12月,2017年1月、2月,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名下仅有数元零星余额的存款,且银行账户数月无变化,无控制必要。3、2017年5月,本院通过省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工商、送达地址、出入境、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4、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该中心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徐德建名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徐德建再次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目前,被执行人被拘役在如皋看守所,人身失去自由。本院再次通过EMS邮政速递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由看守所于2017年5月26日签收并转交。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徐德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徐德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数元的零星存款信息,且银行账户数月无变动,无控制必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被拘役在如皋市看守所,人身失去自由。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