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12月7日2时许,被害人李其其在汉川市天恒酒店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告人刘某的小车发生剐蹭,为此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刘某电话邀约吴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将李某1、熊某打伤。经鉴定,李某1、熊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七万元赔偿款转交给吴某支付给被害人李某1、熊某。二、非法拘禁2014年12月初,被害人张某1与棋牌室经营户李某2经商量后,由张某1安排其兄张某2在李某2位于汉川市城区西湖大道福星城B4一单元1704房间开设的棋牌室安装了两套遥控作弊器,随时控制两台麻将机供李某2打麻将赢钱,并约定按照李某2赢钱的一定比例与张某1分成。期间被告人刘某及朋友雷某1(已判刑)曾经在李某2开设的棋牌室多次打麻将。因怀疑李某2的麻将机有假,可能“诈赌”,遂与雷某1合谋,于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以在李某2的棋牌室“玩麻将”输钱为由,指使廖某(已判刑)等人,将正在该房间内卸装麻将遥控作弊器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周某三人强行带走,先后将张川等三人关押在城区霍城村还建楼一房间及廖德华在本市华严农场马桥村的家里,对张某1等三人采取“冲冷水澡”、使用棍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张某1等人谈判交钱解决问题。经过多次逼迫、交涉,最后达成由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等人人民币480000元解决问题的口头协议。于是张某1向亲友打电话筹钱,张某1本人及其亲友往雷某1银行卡上分三次转、存款共计人民币478000元后,被告人等遂将三被害人释放。随后雷某1安排其妹妹雷某2将该款分数次取出,转汇100000元给叶某,还款38000元给雷某2,给被告人刘某4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雷某1所得。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廖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1身体受损伤的经济损失;叶某退人民币8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1;公安机关扣押叶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雷某2人民币38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雷某1退给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案外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退给被害人张某1400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17年4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民警在汉川市城区西湖大道福星城小区抓捕被告人刘某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中搜缴疑似枪支一支和疑似子弹四发,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仿“64”式7.62毫米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四发均认定为7.62毫米制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李某1、张某1、张某2、周某等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栾某、严某、蒋某、徐某、雷某1、叶某、廖某、雷某2、胡某3、李某2、杜某2、张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汉川市公安局城北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城关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2007)川刑初字第115号、(2014)鄂某刑初字第00138号、(2015)鄂某刑初字第00275号、(2016)鄂098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熊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就退款问题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该赔偿情节和退赃情节,均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并使用凶器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