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剑,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潘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翠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晓彬,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杨翠平,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周艳琴,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王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陈小平,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了(2016)川0183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艳琴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奔驰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刘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剑称,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是周艳琴按揭购买。2014年2月3日,周艳琴向异议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艳琴无资金偿还,经双方协商,周艳琴用按揭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抵偿给异议人,因该车尚在按揭期限内,需还清按揭款,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于是双方约定,由周艳琴将按揭款清偿完毕后,无条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于是周艳琴将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异议人,从此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同时,异议人也一直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83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艳琴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周艳琴称,异议人所述属实,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审查中,异议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异议人与周艳琴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剑、乙方周艳琴;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3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价抵偿给甲方,以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就此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价抵偿给甲方,以归还此前向甲方的借款100万元。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将该小型轿车及车辆钥匙、行驶证、保险单等交付甲方。三、上述小型轿车系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按揭购买。截止目前,该小型轿车尚有27个月的按揭款未付清。乙方需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结清剩余按揭款,此笔债务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将按揭款偿还完毕后,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车��过户登记手续。自车辆变更所有权登记之日,即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清偿完毕。债务清偿完毕后,甲方需将借条归还乙方。五、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2015年7月21日,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蜚虹路支行为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办理“ETC”的确认单二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川AXXX**号车辆(行驶证车主:周艳琴)于2017年3月13日在人保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2017-2018年度交强险(保单号码:PDZA2017XXXX)和商业保险(保单号码:PDAA20175XXXX),该车保险费用(含代收车船使用税)为刘剑现金支付缴纳,该车保险单、交强险标志等保险合同资料手续交与刘剑收管。4、四川瑞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白兰地业主8-1-1-2刘剑于2015年12月入住此小区一直至今,且缴纳车库维护费,车牌号为川AXXX**。5、邛崃市同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川AXXX**奔驰商务车从2015年1月至今由刘剑驾驶到我厂进行常规保养及维修。6、(2016)川018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及(2016)川0183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异议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因周艳琴存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周艳琴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债务人周艳琴所有的川A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价1000000元抵偿给异议人及异议人从2014年12月24日起该涉案车辆便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实,该涉案车辆属于异议人合法取得。同时也证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由于周艳琴在购买该涉案车辆时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是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因此,异议人与周艳琴约定由周艳琴付清银行按揭款后,协助异议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异议人提供的1、2、4、5项证据,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是否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被执行人周艳琴质证后,对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向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0.8%,借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未按约支付本息,可提前收回借款。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为该借款与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来,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57874元、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64000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复利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2%计算,计算基数为欠息期间每月所欠利息即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52813.33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114674.64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180807.97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244807.44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为310940.66元、2016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计算基数为357874元。二、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公司、杨翠军、周艳琴、王虎、陈小平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6)川0183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第十二项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艳琴所有的车牌号为���AXXXX3号奔驰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涉案车辆,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是周艳琴按揭购买。2014年2月3日,周艳琴向异议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艳琴无资金偿还,经双方协商,周艳琴用按揭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抵偿给异议人,因该车尚在按揭期限内,需还清按揭款,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于是双方约定,由周艳琴将按揭款清偿完毕后,无条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于是周艳琴将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异议人,从此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同时,异议人也一直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异议人刘剑与被执行人周艳琴就本案涉案车辆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执行人周艳琴在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四川省邛崃市君情纸箱厂、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翠平、周艳琴、王虎、陈小平发生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就已实际将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交付了给异议人刘剑。该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并且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异议人刘剑主张享有川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理由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异议人刘剑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了(2016)川0183执保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第十二项“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艳琴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奔驰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