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令与李上元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令,李上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511号申请执行人:林明水,男,1950年5月,汉族,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申请执行人:林锦莲,女,1954年7月,汉族,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彭之火,男,1963年7月,汉族,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明水、林锦莲与被执行人彭之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238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彭之火尚欠申请执行人林明水、林锦莲债务101750元,其中债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彭之火应于2017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林明水、林锦莲支付债务101750元。因被执行人彭之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明水、林锦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3176元及利息(含债务101750元、执行费1426元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彭之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个人的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之火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明水、林锦莲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彭之火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彭之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海坚审判员 吴雄文审判员 黄立平jhr24cqdekcltvkbqf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