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666号原告:丁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王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35000元(利息为65000元,已归还30000元);2.由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1经被告王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按照月息1分5厘的利率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1于2016年7月份归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愿意尽快归还借款。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1经王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按照月息1分5厘(即月息1.5%)的利率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1于2016年7月份归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拖延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1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1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丁某要求被告王某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1归还借款及保证人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1已归还3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雪莉审 判 员 王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胜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