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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971号罪犯余江,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以罪犯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余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雪梅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