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光君与向治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君,向治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24民初17号原告:���光君,男,汉族,务工,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向治霖,男,汉族,务工,住曲水县。原告蒋光君与被告向治霖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君及其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被告向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年利息为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9月2日还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年��息70000元。但是约定的还款日还未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偿还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7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民通法则》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悉,这几年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对外债台高筑无法还款,涉案法院可能强制执行被告的资产(动产和不动产),且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和从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27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治霖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金额不实。原告当时只拿了90000元,其他10000多是报的住宿费,其余110000是用一辆车抵的。再说我和原告一直是合作关系,欠条是我写的,本金200000元我认了,但利息太高了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内含70000元利息),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款项对应2010年12月20日四方签订股权协议中原告应占得股权份额。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本人自愿书写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金200000元和700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该《欠条》确属本人自愿书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利息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真实,且约定利息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至于《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年利息7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治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光君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向治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次仁昌布拉审 判 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德吉 群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晓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