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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华义、黄松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义,黄松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义,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义因与被上诉人黄松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华义、被上诉人黄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华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造成危房系上诉人建房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受力特点越接近上诉人房屋的地方受力越大,而现在被上诉人黄松房屋的损坏基本都是在被上诉人房屋北端远离上诉人房屋部分,并且被上诉人的北端墙体也出现裂缝,这说明被上诉人北端墙体裂缝是上诉人建房前已经出现,原审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得出被上诉人危房系上诉人建房行为造成是错误的。二、原审采纳《司法鉴定报告》的修缮方案造价为93110.63元价格明显偏高,从原审法院委托的《价值评估报告书》看,93110.63元的价格已接近重置价值了,没有计算被上诉人房屋已经使用了二十多年必然出现老化的客观原因。三、原审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请求的评估费为6000元,而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有二家存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黄松答辩称:原审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正确,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解,原审采信是正确应维持。原审已从节约成本的角度筛选了最经济的第一种修缮方案,合情合理。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是依法作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松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黄松位于汕尾市红海湾区田墘街道六村白沙南路27号房屋构成局部危房系被告吴华义的建房行为所造成的;2、判令被告吴华义赔偿原告黄松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的费用人民币18万元、过渡租赁、搬迁费用人民币1万元(修缮、过渡租赁及搬迁等费用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评估费用人民币600元等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吴华义房屋紧挨原告黄松房屋南侧毗邻。被告于2014年间在原告南侧建成五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共墙上加建墙体,没有达到设计规范要求的净距建造房屋,且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贯穿裂缝并构成局部危屋等严重后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是否构成局部危房、如该房屋出现损坏,对损坏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被告建房行为造成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房屋修缮费用和过渡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同意原、被告的申请,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4月19日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和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月6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合正鉴字(2016)第(W000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一)危险性评级。原告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现明显不均匀沉降现象;目前该房屋危险情况主要表现为:二层北端墙体交接处有分离现象;北端墙体与楼板交接处有分离现象;北端梯间墙体有南高北低通长贯穿裂缝;三层铁皮房有明显的受拉扭曲变型现象;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14年版),对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为“局部危房”。对该房屋作处理使用。(二)损坏原因。目前原告房屋出现以上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新建五层房屋沉降对原告三层楼板(即屋面板)产生向南拉扯作用力导致。2016年8月18日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穗同诚造字2016-01-0520-SWFY《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1、现有损坏情况修缮的造价价值为人民币93110.63元;2、双方共同加固方案估算费用为人民币363110.63元;3、原告单独加固方案估算费用为人民币393110.63元;4、修缮所需时间:在施工条件充分满足的情况下,该施工规模的结构加固工程需时3个月,若施工过程发生设计不可预见的情况,工期会延长至5个月。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知,被告新建五层房屋沉降对原告三层楼板产生向南拉扯作用,致使原告房屋构成局部危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承担修缮处理的责任。从公平合理、有利于解决问题以及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出发,应以最小的经济成本使现有受损房屋得以修复至原状或达到安全居住状态,因此应该采纳《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第一种修缮方案,即对现有受损房屋进行修缮,修缮造价为人民币93110.63元。鉴于原告房屋已使用二十多年,出现因建筑材料收缩、温度应力作用等因素导致房屋老化,产生裂缝等亦在所难免,故酌情减轻被告20%的修缮责任,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修缮款人民币93110.63元×80%=74488.5元。至于原告房屋修缮期间包括过渡期租赁费用、搬迁费用等费用,因其实际费用目前尚不确定,且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没申请鉴定,故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松位于汕尾市红海湾区田墘街道六村白沙南路27号房屋构成局部危房系被告吴华义的建屋行为所造成;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修缮款人民币7448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89.9元,由被告负担1350.1元;房屋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造价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先行垫付的造价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径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华义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件。归纳本案焦点为:一、对鉴定报告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修缮费用是否偏高。关于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经法院同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房屋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后上诉人吴华义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吴华义提出造成危房系房屋自身老化的观点,是凭个人经验所推断出来,不具有专业性,而这些疑问已经由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函中一一答复。上诉人吴华义对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份报告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依法采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修缮费用是否偏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从《司法鉴定报告》的三个方案中筛选出最经济实惠的第一种修缮方案,符合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吴华义提出该方案偏高接近重置价格,退一步讲,如果造成房屋重置,还需考虑拆迁和安置等费用,故此,原审法院从整体考虑采纳第一种修缮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修缮费用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问题。由于本次纠纷是因上诉人吴华义建房引起,故诉讼中实际产生的房屋鉴定费、造价鉴定费、评估费理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对房屋损坏的责任分摊为2:8,从公平合理角度来讲,上述费用亦应以该比例分摊为宜,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19000元,应由上诉人吴华义负担15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松负担3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予以调整外,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62.21元,由上诉人吴华义负担。一审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共19000元,由上诉人吴华义负担15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松负担3800元。其中被上诉人黄松先行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上诉人径付给被上诉人黄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晓辉书 记 员 杨清隆 来源:百度“”